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超大型袋伍拾個、中型袋捌拾個、小型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增訂:販賣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聲請人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羺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清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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