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德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 黃鈺華 律師為兩造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之合作生產契約所生爭議一案之主任仲裁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就與相對人間因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之合作生產契約所生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茲因兩造所選定之仲裁人遲未能於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又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任,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作生產契約之爭議,有仲裁協議,且兩造於各自選定仲裁人後,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生產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仲業字第九0二五八八號函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故應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云云,惟查仲裁法第九條第四項所謂可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應指同條第二項關於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及第三項關於法院選定單一仲裁人之情形,當事人已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而言,本件依系爭合作生產契約第十條規定,僅載明因該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仲裁協會之仲裁解決,並無關於選定主任仲裁人亦由仲裁機構辦理之約定,是相對人所辯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本件主任仲裁人云云,尚據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參照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錄,載明黃鈺華律師係台灣大學法律系、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曾任法官,現執業律師,且有商事法、智慧財產權、仲裁法規等專長,應認足以處理本件仲裁事件,爰選定其為本件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仲裁法第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