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乙○○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被裁決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DRI─二五七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市○○道與金山南路路口,經警舉發駕車行駛人行道者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甲○○有限公司」,有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主體須「甲○○有限公司」方始適法。本件卷附聲明異議狀之聲請人雖記載為「甲○○有限公司」、「當事人(騎車人)乙○○」,然經本院傳訊乙○○,其當庭陳稱:伊非「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名義人為伊太太 謝楊彩雲 ,因為伊騎乘上開機車致發生本違規事件,故伊係以乙○○個人名義聲明異議,並非以「甲○○有限公司」名義聲明異議等語,經本院訊問何以聲明異議狀之聲請人會記載「甲○○有限公司」時,其答以:因為裁決所的人叫伊要如此寫,伊才這樣寫,這非並伊本意等語,經本院再曉諭其本件之受處分人為「甲○○有限公司」,必須「甲○○有限公司」才能聲明異議時,其仍稱本件確係以其個人乙○○名義聲明異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之聲明異議人確為「乙○○」個人無訛,雖聲明異議狀之聲請人有記載「甲○○有限公司」,然乙○○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本無權以「甲○○有限公司」名義聲明異議,況依其所述,其亦無以「甲○○有限公司」名義聲明異議之真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爰駁回聲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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