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乙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四點左右,因為沒有錢支付計程車資,於是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街○○巷內,以自己的一支鑰匙,竊得丙○○所有的JSH—八○三號重機車騎用,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五點十五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竊車的事實,已經被告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審理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鑰匙乙支扣案及失竊報告並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辯稱他有自首,但是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說當時是一位管區居民 陳怡君 打電話告知她有一位朋友不知道從那裡跟人家騎一台機車,他就先到現場,並問 陳女 是那一個,她就指被告,又問她是那一台機車,她就指被告旁邊的那一台機車,他有問被告這一台車是不是被告偷的,被告一直沒有講話,他就打電話叫同事乙○○過來,等他查到這台是贓車之後,被告才說是他偷的。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時也供稱他偷車之後是有自首的意思,但他當時告訴陳怡君的意思是想先跟朋友商量要怎麼做,那時還沒有決定,也不知甲○○是警察,而陳怡君就先打電話給甲○○,她何時打電話他也不知道,等甲○○、乙○○到達現場時,他當時並沒有告訴警察要自首等語,足證本件被告尚不符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其於審理中雖改稱是撿到的,應不足採信,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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