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訐 譙龍 」圖案手機吊飾肆件、吊飾貳件、手機外殼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係在台北市○○區○○街○號擺設香澤坊店面販售通訊周邊配件及裝飾品,明知「訐譙龍」之美術著作,業經在線上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上公司)取得著作權,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元、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不知名廠商購入未經同意擅自重製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之「訐譙龍」圖案手機吊飾及「訐譙龍」圖案手機外殼,甲○○意圖散布而陳列在上址店內,以吊飾每個二十至五十元,手機外殼二百四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惟尚未賣出,即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訐譙龍圖案手機吊飾四件、吊飾二件、手機外殼一個。
(二)理由部分:
1、告訴人在線上公司享有「訐譙龍」圖案之美術著作財產權乙節,有訐譙龍圖案創作稿、員工保密同意書、媒體相關報導等件附卷可稽。扣案之手機吊飾四件、吊飾二件、手機外殼一個等其上之訐譙龍圖案與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圖案係屬相同,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所經營之店面係販售通訊周邊配件及裝飾品,且其店內掛有眾多各式配件、飾品,有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以此等商品之販售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乃被告於未索取訐譙龍之圖案授權書或權利證明文件,即行販入前開手機吊飾及手機外殼,顯見其對該訐譙龍圖案商品之來源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不知該訐譙龍圖案有著作權乙節,顯係諉卸飾責之詞,自不足採。
2、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謀取不法利益,意圖散布而陳列前開訐譙龍圖案之手機吊飾、手機外殼,事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尚未售出而無利得,且其陳列時間為一日,扣得之吊飾數目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3、扣案仿冒之「訐譙龍」圖案手機吊飾四件、吊飾二件、手機外殼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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