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請人 羅惠麗 相對人 陳天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即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合計│31,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