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930號債權人 楊永煌 債務人 連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發票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件聲請,除請求本金壹拾萬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於106年4月18日為付款提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本院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仍猶未提出該支票為付款提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又雖主張該本金壹拾萬元部分改基於借款給付請求,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文件,故請求本金壹拾萬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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