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 高明偉 原告 高明傑 被告 黃吳富美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黃吳富美等人為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黃吳富美已於99年11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吳富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黃吳富美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吳富美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