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吸食器3組」,及證據欄補充「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其弘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554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3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83號被告蔡其弘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10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其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毛重0.3215公克、淨重
0.0941公克、驗後餘重0.0923公克;另外2包毛重共2.3369公克、淨重共1.4643公克、驗後總餘共1.4620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復於105年10月26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內採集蔡其弘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毛重0.3215公克、淨重0.0941公克、驗後餘重0.0923公克;另外2包毛重共2.3369公克、淨重共1.4643公克、驗後總餘共1.462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