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邱烱祿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
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遞送本院之民事起訴狀,請求分割其與庚○等72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地號土地。惟起訴狀所列部分被告有已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以及多人住址均為日據時代之「番地」舊址,則原告起訴書狀未依首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被告住居所事項,本院無從將書狀送達,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補正資料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
一、依土地謄本提出全體被告即土地共有人之戶籍籍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共有人已經死亡者,請再提出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二、被告庚○、己○○、癸○○、辛○○○、卯○○、丑○○、午○○、壬○、丁○○、甲○○、乙○○、丙○○、戊○、巳○、寅○、辰○○、子○○是否仍應列為被告亦或已死亡,若尚未死亡,請補其等正確可受送達之住居所地址;若已死亡,請提出該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