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秀儀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業於99年10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秀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陳係向案外人陳杉蘴、劉芸蓁所購買,並以相片指認陳杉蘴、劉芸蓁及提供前開2人之確切聯絡方式,此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桃地聲監字第70、148、223號、
102年度桃地聲監續字第262、390號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檢、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查獲陳杉蘴及劉芸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事,陳杉蘴及劉芸蓁前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83、20560號起訴,此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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