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瑞娥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
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瑞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范瑞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趙瑞文 並未於102年1月15日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討債,且趙瑞文亦未有毆打或強取范瑞娥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更無脅迫范瑞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本票,嗣後亦未於102年1月27日前往上址討債,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誣指趙瑞文對其為傷害、強制、強盜等犯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8號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就趙瑞文所涉前述強盜等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對其所指稱趙瑞文為強盜等行為之當時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趙瑞文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伊住處討債,經伊拒絕後,趙瑞文即動手推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打伊,且威脅伊簽下本票,伊因而不得不簽,趙瑞文等人亦將伊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搶走,並揚言若伊不還款,將會找伊之父親與房東云云,足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范瑞娥於所誣告之趙瑞文上述強盜等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2年7月3日偵查中自白所為誣告之犯行,並陳明係因與趙瑞文間之債務糾紛,始向檢察官誣指其遭趙瑞文夥同他人強盜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3938號對趙瑞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范瑞娥於偵查中自白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瑞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10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及簽具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蓋被告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號經最高法院研討後之結論參照)。是被告前揭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誣告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誣告趙瑞文涉犯強盜等案件後,復於102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誣告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趙瑞文涉犯強盜等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於所誣告之趙瑞文強盜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協調還款事宜,即捏造上開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強盜等罪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被害人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復於被害人因其誣指所涉之強盜等案件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檢察官之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