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2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5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5222號聲請人 徐鶴玲 相對人 蘇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52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2月28日│80,000元│104年6月30日│361256│├──┼───────────┼───────────┼─────────┼────────┤│002│103年12月28日│90,000元│104年7月31日│361257│├──┼───────────┼───────────┼─────────┼────────┤│003│103年12月28日│100,000元│104年8月31日│361258│├──┼───────────┼───────────┼─────────┼────────┤│004│103年12月28日│110,000元│104年9月30日│361259│└──┴───────────┴───────────┴─────────┴────────┘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