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6號
103年度訴字第800號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美麗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8、329、103年度偵字第8110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彰化縣○○鎮○○街○○號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更名前為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下稱慈愛幼兒園)之主任,負責保管慈愛幼兒園之「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圖印」、「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印」印章各1枚及園長甲○○之印章。戊○○為順利向他人借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6年7月25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盜用甲○
○、慈愛幼兒園印章,於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盜蓋「甲○○」之印文1枚,並於借據「立據日期」欄,盜蓋慈愛幼兒園之「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圖印」印文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完成後,以郵寄方式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以行使之,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於96年7月25日匯款交付25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⒉於97年7月25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盜用甲○○、
慈愛幼兒園印章,於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盜蓋「甲○○」之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盜蓋慈愛幼兒園之「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印文2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完成後,以郵寄方式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以行使之,用以延展上開⒈借款之清償期限,足生損害於甲○○。
⒊於98年7月25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盜用甲○○、
慈愛幼兒園印章,於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盜蓋「甲○○」之印文1枚,並於借據「立據日期」欄,盜蓋慈愛幼兒園之「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印文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完成後,以郵寄方式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以行使之,用以延展上開⒈借款之清償期限,足生損害於甲○○。
⒋於99年7月25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盜用甲○○、
慈愛幼兒園印章,於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盜蓋「甲○○」之印文1枚,並於借據「立據人」、「立據日期」欄,各盜蓋慈愛幼兒園之「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印文各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完成後,以郵寄方式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以行使之,用以延展上開⒈借款之清償期限,足生損害於甲○○。
⒌於101年6月3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同時於借款金
額100萬元、25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並於2份借據內文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復均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2張完成後,以郵寄方式同時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以行使之,致丁○○誤以為係甲○○要借款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3日匯款交付100萬元、2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戊○○(其中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據,丁○○再持以向 辛何阿蓮 借款),足生損害於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0月15日,向 黃美麗 訛稱甲○○亟需現金,但礙於顏面不便出面,故委由戊○○向黃美麗借款云云,致黃美麗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30萬元,並於翌(16)日匯款297萬元至戊○○提供之帳戶,其餘則以現金交付戊○○。
(三)因黃美麗向戊○○要求上開(二)借款之憑據,戊○○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於97年10月25日,在借款金額330萬元之借據「立據人」欄,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盜蓋「甲○○」之印文1枚,再於借據內文處,盜蓋「甲○○」之印文5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完成後,於同日交予不知情之黃美麗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5月27日,向黃美麗佯稱甲○○欲再借款110萬元云云,致 黃麗美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匯款97萬元至戊○○提供之帳戶,其餘則以現金交付戊○○。
(五)因黃美麗向戊○○要求上開(四)借款之憑據,戊○○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某日,在前揭(三)所偽造以甲○○名義為借款人之借據內文處,加註「另加壹佰壹拾萬元」,再交予黃美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年10月18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
3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之印文3枚,並於內文處,盜蓋「甲○○」之印文2枚、慈愛幼兒園之「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印文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263595、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1年10月18日、到期日102年10月18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戊○○並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⒉於102年2月7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110
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各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2枚,再於借據「立據人地址」欄、「立據日期」欄,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各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263599、票面金額110萬元、發票日102年2月7日、到期日103年2月7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2枚,並於大寫金額欄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之印文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戊○○並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匯款11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⒊於102年3月29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
6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立據日期欄,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各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26360
0、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2年3月29日、到期日103年3月29日(發票日、到期日起訴書均誤載為30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寫金額欄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之印文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戊○○並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丁○○再持以向庚○○借款),於102年3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⒋於102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在慈愛幼兒園辦
公室內,於借款金額5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立據日期欄,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各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288555、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2年3月30日、到期日103年3月30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戊○○並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丁○○再持以向乙○○○借款),於102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⒌於102年5月28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10
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立據人身分證號欄,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1枚,復於借據內文處,盜蓋「甲○○」、「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各1枚,再於立據日期欄,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288556(起訴書誤載為263556,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2年5月28日、到期日103年5月28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戊○○並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丁○○再持以向丙○○借款),於102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⒍於102年7月25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
55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立據人地址欄,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1枚,復於借據內文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2枚;又於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立據人地址欄,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1枚,復於借據內文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2枚;再於借款金額15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立據人地址欄,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1枚,復於借據內文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2枚,復均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3張;同時並在票號CH288559、票面金額55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25日、到期日103年7月25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又在票號CH288560、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25日、到期日103年7月25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2枚;另在票號CH288558、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25日、到期日103年7月25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3張(戊○○並均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其中金額1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丁○○再持以向乙○○○借款),於102年7月25日匯款55萬、200萬、15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⒎於102年9月2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50
萬元借據「立據人」欄,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立據人身分證號欄、內文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印」之印文各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288564、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2年9月2日、到期日103年9月2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⒏於102年9月10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10
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立據人身分證號欄、內文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印」之印文各1枚、4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288565、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2年9月10日、到期日103年9月10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受款人欄各盜蓋「甲○○」之印文2枚、1枚、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丁○○再持以向己○○借款),於102年9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⒐於102年9月24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20
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盜蓋「甲○○」之印文1枚;又於借款金額2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盜蓋「甲○○」之印文1枚,復均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2張;同時並在票號CH288570、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2年9月24日、到期日103年9月24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又於票號CH288571、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2年9月24日、到期日103年9月24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4日匯款20萬、2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⒑於102年9月25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50
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4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288566、票面金額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票日102年9月25日、到期日103年9月25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受款人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⒒於102年9月30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50
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盜蓋「甲○○」之印文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288569、票面金額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票日102年9月30日、到期日103年9月30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⒓於102年10月18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
3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盜蓋「甲○○」之印文1枚;又於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盜蓋「甲○○」之印文2枚,復均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2張;同時並在票號CH28856
8、票面金額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到期日103年10月18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又在票號CH288567、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到期日103年10月18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其中金額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丁○○再持以向己○○借款),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30萬、10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⒔於102年12月6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60
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盜蓋「甲○○」、「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各1枚,再於立據日期欄,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1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288574、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6日、到期日103年12月6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之印文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戊○○並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丁○○再持以向庚○○借款),於102年12月6日匯款6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⒕於103年1月8日,在慈愛幼兒園辦公室內,於借款金額30
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盜蓋「甲○○」印文1枚,並於借據內文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2枚,復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借據1張;同時並在票號CH642551、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8日、到期日104年1月8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並於大小寫金額欄處盜蓋「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戊○○並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後,一同郵寄交予戊○○不知情之妹妹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丁○○誤以為係甲○○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丁○○再持以向庚○○借款),於103年1月8日匯款30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甲○○。
嗣因戊○○無力清償欠款,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一之(六)之⒉至⒕犯行前,於103年2月5日委由律師代撰刑事自首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委由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丁○○、黃美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檢查事務官面前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黃美麗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下稱148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10108號卷(下稱10108號卷)第25頁及反面、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下稱128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並有本票18張、借據48張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第9至第33頁、1489號卷第26頁、10108號卷第4至第7頁、第9至第16頁、1280號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文提高罰金刑額度,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則將刑法第41第第2項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8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被告關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甲○○」、「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圖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⒉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蓋「甲○○」、「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詐欺罪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已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提出防禦,本院亦已就此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盜蓋「甲○○」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盜蓋「甲○○」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⒈至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各該本票、借據上偽造「甲○○」署押、盜蓋「甲○○」、「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印」印文之行為,分屬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⒒有關偽造及行使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票號CH288567號本票部分,雖未據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⒈至⒌、一之(二)至(五)、一之(六)之⒈至⒕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⒉至⒕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彰化地檢署具狀自首,供出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⒈犯行,係因缺錢為求順利向其妹妹丁○○借得款項,一時失慮始為此部分犯行,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供擔保之用,並非持之為支付工具,所生危害尚輕,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⒉至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借款,向貸與人施用詐術,並佯以甲○○之名義簽立借據,偽造本票,足以生損害於甲○○,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丁○○、黃美麗、庚○○、乙○○○、丙○○、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82、10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本院104年5月22日、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共3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各次犯行所得不法利益,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前擔任幼兒園主任,有2子女分別為33歲、36歲,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十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守法觀念既有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斟酌本案犯行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且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宣告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四)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⒌之100萬元、50萬元
借據上偽簽「甲○○」之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借據上偽簽「甲○○」之
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⒈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⒈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⒉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⒉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⒊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⒊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⒋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⒋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⒌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⒌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⒍借據3張上偽簽「甲
○○」之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⒍本票3張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甲○○」之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⒎所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之「甲○○」之署名1枚,則毋庸再為沒收。
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⒏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所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甲○○」之署名1枚,則毋庸再為沒收。
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⒐借據2張上偽簽「甲
○○」之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所偽造之本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票2張上偽造之「甲○○」之署名2枚,則毋庸再為沒收。⑫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⒑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所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票1張上偽造之「甲○○」之署名1枚,則毋庸再為沒收。
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⒒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所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票1張上偽造之「甲○○」之署名1枚,則毋庸再為沒收。
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⒓借據2張上偽簽「甲
○○」之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所偽造之本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票2張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共2枚,則毋庸再為沒收。
⑮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⒔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⒔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⒕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⒕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之⒈至⒌、一之(三)借據
上、一之(六)之⒈至⒕借據、本票上,盜蓋「甲○○」、「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圖印」、「彰化縣私立慈愛托兒所」、「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彰化縣私立慈愛幼兒園印」之印文,乃其所保管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自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欄一之⒈至⒌、一之(三)、一之(六)之⒈
至⒕之借據,雖為被告所偽造,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從刑│├───┼─────┼───────────┼───┼─────┼───────────┤│一│一之(一)│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一之(一)│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⒈│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之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一之(一)│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四│一之(一)│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一之(一)│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六│一之(二)│戊○○犯詐欺取財罪,處│││之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借│││有期徒刑捌月。││││據貳張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七│一之(三)│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八│一之(四)│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借│││有期徒刑柒月。││││據壹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九│一之(五)│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借據及本票各壹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十一│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十二│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之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借據及本票各壹張上偽造│││借據及本票各壹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均沒收。│├───┼─────┼───────────┼───┼─────┼───────────┤│十三│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十四│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借據及本票各壹張上偽造│││借據及本票各壹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均沒收。│├───┼─────┼───────────┼───┼─────┼───────────┤│十五│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十六│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借據及本票各叁張上偽造│││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之「甲○○」署押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十七│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十八│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之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借據上偽造之「甲○○」│││借據貳張上偽造之「朱文││││署押壹枚、本票壹張,均│││科」署押各壹枚、本票貳││││沒收。│││張,均沒收。│├───┼─────┼───────────┼───┼─────┼───────────┤│十九│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十│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借據上偽造之「甲○○」│││借據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本票壹張,均│││署押壹枚、本票壹張,均││││沒收。│││沒收。│├───┼─────┼───────────┼───┼─────┼───────────┤│二十一│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十二│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之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借據貳張上偽造之「朱文│││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之「朱││││科」署押各壹枚、本票貳│││文科」署押各壹枚,均沒││││張,均沒收。│││收。│├───┼─────┼───────────┼───┴─────┴───────────┘│二十三│一之(六)│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⒕│,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之「朱││││文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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