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廷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更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8月13日接續執行前開拘役30日,甫於100年9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更正),於102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雙峰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取樣0.0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02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廷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取樣0.0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02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取樣0.0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0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伊所有,但尚未使用等語明確(見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參以卷附扣案針筒2支照片1張(見102年毒偵字第3687號偵查卷第18頁),足認扣案針筒2支均仍未拆蓋使用,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注射針筒2支乃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序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