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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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客戶資料表、繳款紀錄及客戶查訪紀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明知自己與告訴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已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竟擅將系爭機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任由當舖人員取走車輛以抵償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東元公司所有,竟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而典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情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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