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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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宇選任辯護人張浚泓律師(法扶指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清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本能,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此情況之下,實難期待被告依期到庭,被告復無法提出相當金額具保,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佐證被告之自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而受重刑之裁判,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本已甚高,然被告又於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更添逃亡誘因,因而無法確保被告日後全程參與程序,倘非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僅予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等方式,尚不足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被告既無從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為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以便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抑或國家刑罰權實現,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被告亦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自109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