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2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亭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賴亭妤係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惟被告覓保無著,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本案曾具保2萬元,仍棄保逃匿等節,而當庭諭知羈押,並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存卷可參,其抗告期間業於同年月31日屆滿。其遲至同年8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陳文欽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