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子榕 相對人即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一編號3、5、7、9部分,於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及107年12月13日起訴狀、108年5月3日補正狀中,均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故就判決主文漏未為遲延利息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各項聲明、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計算標準等具體特定事項之請求原因事實不明確,歷經本院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法確定,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原告始於108年5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9頁),該民事補正狀關於訴之聲明4、6、8、10對照本院判決附表一即分別為編號3、5、7、9,均屬本件保險理賠中分期給付部分,然未見原告就上開聲明請求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於民事補正狀第18頁即本院卷二第39頁曾註明「分期給付已到期部分遲延利息容後另表補呈」,但此後原告皆未提出「另表」。嗣原告基於裁判費考量,於108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部分聲明(將來給付訴訟有爭議之部分原告予以減縮),及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74至375頁、本院卷四第17頁),均未再就上述分期給付已到期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最後一次提到訴之聲明的書狀是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三狀第14頁就上開分期給付部分仍未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0頁)。且本院於109年5月2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間與原告確認最終版本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130至131頁),原告仍未請求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是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一編號3、5、7、9部分聲明,對照原告歷次聲明及書狀如附表所示,均未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
┌────────┬─────────────┬───────────┬────────────┬────────────┬──────────────┐│編號│判決主文勝訴部分│108.05.03民事補正狀│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民事準備三狀│109年5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時││││(本院卷二第5至7頁)│日縮減部分聲明│(本院卷五第20頁)│,與原告確認最終版本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374至375頁││(見本院卷五第130至131頁)│││││)│││├────────┼─────────────┼───────────┼────────────┼────────────┼──────────────┤│1│「殘廢補償保險金」│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聲明3「殘廢補償保險金」:││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00元│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108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108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000元│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應自105年7月│││(此部分為被告自106年3月30│,000元,共給付100個│。共計40期,計1,800,000│。│27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按│││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按│月。│元。││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45,000元│││每月30日應給付原告45,000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給付40期)│││,共31期)。│││││├────────┼─────────────┼───────────┼────────────┼────────────┼──────────────┤│2│「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被告應自105年12月23日│被告應自105年12月23日起│被告應自105年12月23日起│聲明5「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起至124年12月23日止,│至108年12月23日止,按年│至108年12月23日止,按年│:││││於原告仍生存者,按年於│於12月23日給付原告20,000│於12月23日給付原告2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每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元。共計4期,計80,000元│元。│(此部分為被告應自105年12月││││20,000元。│。││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20,0│││││││00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給付4│││││││期)│├────────┼─────────────┼───────────┼────────────┼────────────┼──────────────┤│3│「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聲明7「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至125年1月6日止,於原│109年1月6日止,按年於1月│109年1月6日止,按年於1月│:││││告仍生存者,按年於每年│6日給付原告180,000元。共│6日給付原告18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1月6日給付原告18,000元│計4期,計720,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6日給付原告180,│││││││000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4期│││││││)│├────────┼─────────────┼───────────┼────────────┼────────────┼──────────────┤│4│「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聲明9「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至原告滿111歲該年之7月│109年7月27日止,按年於7│109年7月27日止,按年於7│:││││27日止,於原告仍生存時│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0│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此││││,按年於每年7月27日給│元,計5,000,000元。│元。│部分為被告應自105年7月27日││││付原告1,000,000元│││起至109年7月27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27日給付原告100萬元│││││││,請求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