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 陳惠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其次,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在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業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案號:109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其中有關訴訟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二、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964元、29,485元、29,485元,合計78,934元。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