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
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循環利息,另若聲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准許時,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算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支付按月
計付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6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88,922元,其中本金為78,733元,幾經催討仍未付,案經
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其速來
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渣打銀行(前身為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20,000元,並約定年息
為百分之8.88,貸款期間如有累積二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
,則自次月1日起,借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
利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
329,041元,其中本金為306,877元,案經渣打銀行讓與該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仍置之不理
。
(三)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8,922元
,及其中78,733元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暨自95年10月8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
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41元,及其中306,877元自
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一)、(二)等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經濟部暨變更登記表、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
、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
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
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
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始屬有
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