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四○─ZCA二九六五○七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二公里處時,因於上開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一百十九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十九公里,經警所設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拍攝相片取證,予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二九六五○七號),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ZCA二九六五○七號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植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至舉發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二公里處查看,該處並無測速照相設備,而係於南下一百五十二點八公里處方有該項設備之設置,惟該測速照相設備係拍攝車輛之後方,與伊收受採證相片係拍攝車輛前方之情形不符,原舉發地點顯有錯誤,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乙
幀在卷可稽。又該移動式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於上開時間拍攝異議人車輛之時,確係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二公里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公警三交字第○九七○三七○二一一號書函存卷可稽,並經該局於網頁公告設置地點無誤(參卷附國道測速照相設置地點查詢報表),核與上開採證相片顯示設置地點資訊相符。另原舉發機關亦依法於上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前方相當距離(即南下一五○公里又五十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告示牌」,此亦有卷存相片乙幀可證。至於異議人所提之相片內容,並無道路里程之標示牌可供辨識其拍攝之確實位置是否即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二公里處,自難資為認事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原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是以異議人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二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為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該款規定裁罰。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乙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