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献
劉得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肆顆、螢幕分割器壹台、電話貳台、簽注單拾貳張、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壹台、滑鼠壹個、傳真機壹台、電腦螢幕貳台、印表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原子筆肆支、空白簽注單叁本、每期獎號對獎單貳張、行動電話叁支、營業時間公告單壹張、名片叁拾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肆顆、螢幕分割器壹台、電話貳台、簽注單拾貳張、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壹台、滑鼠壹個、傳真機壹台、電腦螢幕貳台、印表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原子筆肆支、空白簽注單叁本、每期獎號對獎單貳張、行動電話叁支、營業時間公告單壹張、名片叁拾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分工參與及獲利狀況,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顆、螢幕分割器1台、電話2台、簽注單12張、電腦主機1台、鍵盤1台、滑鼠1個、傳真機1台、電腦螢幕2台、印表機1台、計算機2台、原子筆4支、空白簽注單3本、每期獎號對獎單2張、行動電話3支、營業時間公告單1張、名片31張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現金新臺幣19,683元,則為被告甲○○因本件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及第57頁背面),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犯行,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在甲○○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禹嶺茶行」作為公眾得出入處所,由甲○○擔任組頭,乙○○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薪資受雇於甲○○負責把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及收集現場簽牌之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及4個(俗稱「4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70、70元。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可分別領取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2星」、「3星」、「4星」可分別領取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即歸甲○○所有。嗣於102月2日7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監視器鏡頭4顆、螢幕分割器1台、電話2台、簽注單12張、電腦主機1台、鍵盤1台、滑鼠1個、傳真機1台、電腦螢幕2台、印表機1台、計算機2台、原子筆4支、空白簽注單3本、每期獎號對獎單2張、行動電話3支、營業時間公告單1台、名片31張及賭資1萬9,683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鏡頭4顆、螢幕分割器1台、電話2台、簽注單12張、電腦主機1台、鍵盤1台、滑鼠1個、傳真機1台、電腦螢幕2台、印表機1台、計算機2台、原子筆4支、空白簽注單3本、每期獎號對獎單2張、行動電話3支、營業時間公告單1台、名片31張及賭資1萬9,683元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自10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顆、螢幕分割器1台、電話共2台、簽注單12張、電腦主機1台、鍵盤1台、滑鼠1個、傳真機1台、電腦螢幕2台、印表機1台、計算機2台、原子筆4支、空白簽注單3本、每期獎號對獎單2張、行動電話3支、營業時間公告單1台、名片31張及賭資1萬9,683元,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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