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7時許,在 彭郁瑋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吞服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1顆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彭郁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陳文魁 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需而向彭郁瑋取得之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1顆、彭郁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郁瑋、陳文魁、 曾文豪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99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9945號)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27日 慈大 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㈤扣案之證人陳文魁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需而向證人彭郁
瑋取得之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1顆、證人彭郁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履行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15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嗣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
2月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4樓D戶」之居所地,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存卷足按,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吞服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1顆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其猶未能戒除惡習,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其本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亦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
,倘與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1顆,係證人陳文魁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需而向證人彭郁瑋取得之第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證人陳文魁、彭郁瑋證稱在卷且互核一致(見毒偵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而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僅曾向證人彭郁瑋取得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1顆並已於上揭時、地吞服完畢乙節,亦經被告、證人彭郁瑋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04頁),堪認扣案之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1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具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縱屬違禁物,仍無從併於本案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固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另案被告 彭郁偉 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證人陳文魁、曾品豪 陳明 在卷且互核相符(見毒偵卷第114頁),亦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本院亦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