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38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代理人 李國和 受選任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錢景瑜代理人李國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郭寶銀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郭寶銀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寶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特以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同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適用,自仍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於受理此類聲請事件時,宜斟酌個案需要與實際情形,選任前開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所屬之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82)祕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說明二、三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寶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街○○號)於101年2月25日死亡且留有遺產,茲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屬服務照顧之退除役官兵,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寶銀(101年2月25日歿)之出生地為臺灣省高雄縣,且為聲請人轄屬服務照顧之退除役官兵,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鈞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豐原榮服處榮民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火化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證,顯見被繼承人非屬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女,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亦有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函、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公告、手抄版舊式戶籍資料、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函、戶口清查表(均影本)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之規定掌管退除役官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且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即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李國和亦到庭就聲請人擔任郭寶銀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101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由被繼承人郭寶銀設籍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