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瑞德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3,424元後,為238,57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向本院表示其於聲請更生後、101年10月間因腦梗塞中風住院,雇主考量其身體健康因素於102年2月18日起將其由台北市基督教教會調至新店值班、刪減其加班,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提診斷證明書可佐,又依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雲總字第1010200號函所示,債務人100年10月至101年9月間每月底薪平均為22,333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獎金平均每月968元後再扣除人事保險費80元、健保費299元及福利金平均每月112元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4,610元,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足堪認定。
(三)查債務人之配偶現年61歲、無工作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歷年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依法應由債務人及兩名養子女共同扶養,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1,832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對其配偶之扶養費應以不逾3,944元(計算式:11,832÷3=5,396)為妥。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對其配偶之扶養費每人3,500元,已低於上述金額,堪認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個人必要支出共12,426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生活雜之費用1,500元、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用2,200元、交通費2,000元、國民年金726元,尚無奢侈花費且與前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已撙節開支;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4,6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426元及扶養費用3500元後,已逾九成、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雖有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及其配偶年滿65歲時可領取老人年金應提出分階段清償方案,惟其等於年滿65歲時,是否確能領取老人年金,尚有未定,且縱有領取,考量債務人健康狀況,現每月須定期複診,再考量物價波動等因素,實不宜逕予扣除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債務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即無有扣押未移轉暫留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8000元。││2.每期在當月25日前依下表每期分配金額轉匯至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金融機構分配款項則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手續未辦妥前,仍需自行匯款)。││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102年2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總清償金額:576000元││5.總清償比例:17.1﹪││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1│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5│├──┼──────────────────┼───────────┤│2│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5│├──┼──────────────────┼───────────┤│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1│├──┼──────────────────┼───────────┤│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3│├──┴──────────────────┴───────────┤│參、補充說明││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債權表上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減少││誤差值。││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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