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康合輝 送達代收人 王靖怡 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701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前。抗告人自訴訴外人 胡益偉 偽造抗告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刑事判決即鈞院91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後,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胡益偉偽造抗告人名義為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不為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抗告人自得以之為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申言之,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系爭債權業經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胡益偉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在相對人所提供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抗告人之署押,且未經抗告人同意盜蓋用抗告人之印章蓋在借據上,進而向相對人借款,業經本院以91年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1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353號、91年度執字第42526號、96年度執字第64414號民事執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7018號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債權,係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27018號支付命令,而抗告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就該法律關係,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次查,抗告人所陳胡益偉未經其同意,即在相對人所提供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抗告人之署押,且未經抗告人同意盜蓋用抗告人之印章蓋在借據上,進而向相對人借款,業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雖如前述,然該部分抗告人遭偽造擔任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之事由,顯係存在於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上開說明,自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即不得據該事由,就該法律關係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人抗告意旨誤援引前揭判例要旨,謂抗告人前開遭偽造擔任系爭債權連帶證人之事由,應不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拘束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審審諸前情,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張清洲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