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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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任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復興路與臺中路設有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可闖越紅燈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前方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逕自右轉駛入路口欲往臺中路行駛,適因 江秀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在復興路行人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上停等紅燈,陳建任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江秀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江秀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建任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陳木森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珍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詞;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⑷車禍事故現場照片20張;⑸職務報告1份及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74張;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建任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右轉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江秀珍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陳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陳木森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於本院中時坦承犯行,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規定,逕自闖越紅燈右轉行駛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江秀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使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並造成其生活之不便,雖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告訴人堅持賠償金29萬元,兩者因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