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楊勝閔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合計驗餘淨重2.38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2173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楊勝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1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底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3日20時46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2657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搜索時,適遇楊勝閔在該處所,並得楊勝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102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小包(共淨重2.3810公克),並得楊勝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勝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101年12月4日, 劉睿 易槍砲、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採尿管制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
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共餘重2.38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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