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柏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柏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童柏堯於民國101年5月30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前方由 黃依 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手把不慎擦撞 黃依凡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致黃依凡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左腋部挫傷、雙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童柏堯明知自己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並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嗣經黃依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柏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10016992號刑案偵查卷〈下簡稱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依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偵訊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4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童柏堯涉嫌過失致傷害部分,雖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依凡於偵訊中撤回告訴(此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黃依凡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超車不慎致被害人黃依凡受傷後,未
報警處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黃依凡成調解(見偵卷第8頁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時間不長,因此所得亦屬有限,信其歷經警、偵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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