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劉家」之記載,均應更正「劉家伃」。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第14行關於「依指示匯款2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匯款29,989元」;第17行關於關於「依指示匯款29,9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匯款29,989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林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郁芬 等三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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