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聲明人 林煜淳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林麗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掇 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掇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林煜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明人林煜淳係被繼承人之女林麗華之配偶林世雄與前配偶 陳澐霈 所生之子女,從而聲明人林煜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即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