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 葉國樑 、 葉佳雯 、 葉國政 、 葉曉萍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不認真從事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及養育子女費用全來自原告辛苦所得。原告對此生活環境原尚可忍受,惟被告不體恤原告,竟在外拈花惹草,於七十九年間傳染性病給原告,原告於就醫後忍無可忍,即拒絕與被告圓房,被告數次以暴力逼原告就範,原告極力反抗以致傷痕累累,被告隨後亦離家不告而別,至八十二年過年或過節偶有回家探望子女,八十三年間起即完全未回家,亦不與原告聯絡,原告及子女對被告在外情形一概不知,僅有在親友之婚喪喜慶始能見到被告。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到訴外人 陳翠美 所寄存證信函始知被告在外消費未付款,惟原告實無力支付該款項。又今年年初親友告知被告向親友吹噓其在外女人已為其生下一子等等,但原告亦無處可查證,經原告友人查訪始知被告目前居住於竹北旅館。被告自八十三年開始迄今長達七年之時間無正當理由未曾回家,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曾給付,原告單純家庭主婦挑起全家生計又要照顧子女生活起居,歷盡千辛萬苦,被告無任何理由拋棄原告及子女不顧,被告客觀上顯然已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情事。而兩造七年間未曾同居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難預期兩造夫妻再度共營圓滿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國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葉國樑、葉佳雯、葉國政、葉曉萍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不認真從事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及養育子女費用全來自原告辛苦所得。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未回家,亦不與原告聯絡,原告及子女對被告在外情形一概不知,僅有在親友之婚喪喜慶時能見到被告。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到訴外人陳翠美所寄存證信函始知被告在外消費未付款,今年年初親友又告知被告向親友吹噓其在外女人已為其生下一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葉國樑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所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零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無故於八十三年間離家在外居住,此後雖曾返家惟隨即離家,迄今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如前述,顯示被告主觀即有拒絕與原告永久同居之意,客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事實。準此,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