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將郵局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7月6日後之某一天,將其所申請使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透過 林信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95年3月8日,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需先繳納稅金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領出,而詐騙財物得手。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申請之郵局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因 林火成 向其詐稱要幫忙辦理信用卡,故交予林火成,其並不知遭持用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訛稱中奬,需先繳納稅金始能領款為由,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上揭郵局存款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4年7月,在鹿港交付上揭存款帳戶及另二家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知名人士後,曾獲取5、6萬元之現金;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所交付之存摺,一本為郵局帳戶,一本為臺中銀行帳戶,另有華南銀行與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各一張;然此皆與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所需之申請證件無關,被告事後辯稱係為委託不知名人士或林火成辦理現金卡、信用卡,而交付該等資料,已難遽信。且觀之被告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自91年1月22日遭強制執行提款254元後,迄93年7月14日止,僅有2次存提款紀錄,此外期間存款餘額均為0元,足認該帳戶幾已處於停用狀態;然被告卻突於94年7月1日申請補發副卡及辦理語音轉帳服務,而於同年月6日獲核發晶片卡,並即於同年月22日測試語音轉帳功能,其使用該帳戶之方式,更異乎常情。況該帳戶依被告所稱,自94年7月間,脫離被告之手,迄95年3月22日經警通知設定為警示帳戶止,期間近9個月,被告竟未為任何查催、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等動作。苟被告確係為申辦現金卡應急,焉有如此異常舉動?衡之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其終極目的既在取得被害人財物(金錢款項),且為躲避追緝而使用他人帳戶,彼等必然使用可以相當程度掌控之帳戶,提供被害人匯款,以免遽遭帳戶原申請人掛失止付,而枉費心血,是彼等最可能途徑,即採取價購(買斷)、租用(於一定期間取得支配權)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一般人如遇帳戶遭竊、遺失、遭騙,通常作法,即立刻掛失止付,以免遭濫用或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本件被告長時間放任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處於可使用狀態,未加聞問,對照其於偵查中自承係有對價關係,提供帳戶資料,益見其對於該取得帳戶資料者,縱係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亦不違其本意。其事後辯稱係遭林火成詐騙而交付存款資料,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曾於94年7月間目睹被告將郵局存摺及另一本銀行存摺交付林火成云云;然其就所目睹交付之確切物件,交付之時間,在場人數等,卻與被告供述內容相齟齬。且觀之該證人戶籍遷徙紀錄資料,證人丁○○係於97年7月7日遷出被告原居住設籍之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東石巷26號;而被告係於94年7月6日始經郵局核發晶片卡,並於同年月22日測試語音轉帳功能,則該證人是否可能目睹被告交付存摺等資料予林火成,亦堪存疑。況該證人既證稱未聽聞有代辦信用卡或現金卡等情事,亦與被告所辯係為委託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而交付不符。又證人林火成於偵查中已結證並未為被告代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亦未向被告收取上開存摺等資料,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參酌證人林信宏於偵查中結證坦言曾取得被告之存款資料等(其雖另稱已返還被告云云,但因事涉刑責,其所證難免有為卸除自己責任而推諉之情形),認本件應係被告透過林信宏,以有償方式,將上揭帳戶資料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林信宏嗣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綄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量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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