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將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於95年3月8日,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先繳納稅金為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領出,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三)證人 林火成 、 林信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之匯款資料等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庸置疑」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我國實務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即為「無庸置疑」之最佳詮釋。另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而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亦可資參照。
四、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火成以便申辦現金卡,嗣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林火成轉交予林信宏,惟林信宏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歸還,伊不知被害人甲○○被騙的事,也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一)證人林火成於偵查中證陳:被告找伊辦現金卡,後來伊要入監服刑,因為林信宏也在幫人辦信用卡,林信宏知道被告辦卡未過,就打電話給被告,接洽辦卡事務等語(見96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另證人林信宏於偵查中證陳:「林火成入獄時,他有將乙○○申請書、存摺、提款卡、印章拿給我,是放在牛皮紙袋內,他要我將東西還給乙○○。」等語(見96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雖證人林火成於證述中否認有向被告拿取存摺、提款卡等物,及證人林信宏另證陳已將申請書、存摺、提款卡、印章交還被告,惟由該證人二人之上揭證詞綜合判斷可知,被告應確有委請證人林火成代辦申請現金卡之情事,及證人林信宏既有經由證人林火成之轉交,確取得被告之申請書、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情明確,則被告辯陳其為申請現金卡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火成之情節,已非無稽。(二)再查,證人林信宏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均有該判決附卷可憑;雖前揭判決中認定證人林信宏自95年7月間起擔任「車手」,惟不能排除證人林信宏在95年7月前,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熟識、往來,倘證人林信宏持有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為圖己利而將之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倘證人林信宏為卸飾其行徑及逃避刑責,而於偵查中堅稱已將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歸還予被告,亦在情理之內,是自難以證人林信宏證稱已將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歸還予被告等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又查,觀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60、61頁),該帳戶自94年7月1日掛失補辦副卡及申請語音系統、及於同年月6日申請核發晶片卡後,迨於95年3月6日有存款1000元入該帳戶,及隨即同日被害人甲○○匯款70000元入該帳戶內,此間長達8個月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進出紀錄,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向他人購入、或取得帳戶後,先經匯款、提領測試無誤,即於數日內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形尚有不同,故亦難認定本件詐騙集團係向被告購入存摺、提款卡使用,反較似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證人林火成後,輾轉交付至詐騙集團之手而遭利用。(四)固然「交付存摺、提款卡用以申請現金卡」一事,並非社會之常態,然而被告僅國中學歷、以工為業,有警詢筆錄可稽,倘有心之人利用被告急於現金周轉,以提高現金卡額度為幌,而被告又不知辦理現金卡程序及欠缺申辦經驗,當亦可能誘使被告交出存摺等物,因此本案被告之辯解尚有成立之可能,無法排除被告是無辜受冤曲之人。若為有罪判決,極可能冤抑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未達「無庸置疑」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