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世玉即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葉世玉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葉世玉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受刑人葉世玉(即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87.09.21│87.09.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院││年度案號│87年偵字第20718號│87年交自字第5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8年上易字第1301號│90年上更一字第405號││實├──────┼──────────┼──────────┤│審│判決日期│88.08.04│91.07.23│├─┼──────┼──────────┼──────────┤│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8年上易字第1301號│90年上更一字第4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08.04│91.07.23│├─┴──────┼──────────┼──────────┤│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9月││或罰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3數罪併罰││└────────┴──────────┴──────────┘┌────────┬──────────┬──────────┐│編號│3││├────────┼──────────┼──────────┤│罪名│遺棄││├────────┼──────────┼──────────┤│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87.09.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院│││年度案號│87年交自字第5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上更一字第405號│││實├──────┼──────────┼──────────┤│審│判決日期│91.07.23││├─┼──────┼──────────┼──────────┤│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55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0.06││├─┴──────┼──────────┼──────────┤│所犯法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年9月│││或罰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3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