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趁乙○○急迫之際,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中華當舖」,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預扣月息二千四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之年利率為2,4001220,000=144%)。嗣乙○○之友人戊○○與戊○○之友人丁○○因需錢孔急,乃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持丁○○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由乙○○代其等向丙○○借款十萬元,丙○○又趁其等急迫之際,在上開處所,貸予戊○○、丁○○十萬元之款項,並預扣月息一萬二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之年利率為12,00012100,000=144%)。嗣因丁○○所簽發之其中一張五萬元支票遭銀行拒絕付款而退票,丙○○乃將該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交予乙○○,再由乙○○、戊○○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持該支票至丁○○位於○○鎮○○路○○○號之住處向丁○○催討票款,經丁○○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承認其有貸予乙○○二萬元及透過乙○○貸予戊○○、丁○○十萬元暨均收取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重利之情事,辯稱:伊經營「中華當舖」係合法開設當舖之業者,客人前來典當車輛借款,伊依據客人典當車輛之價值借予款項,並非審核客人自身之條件借貸,故伊所為係合乎法律之商業行為,伊對客人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故意或可能。本件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持向伊所經營之中華當舖借款二萬元,伊依當舖業法原應收取四分利息及五分倉棧費,惟因乙○○以其機車係上班之交通工具,請求不要留車,伊以機車被借出使用恐造成價值減損,以每月應增加三百元保證金,經乙○○同意並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將機車留用。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底,乙○○另持第三人丁○○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向伊稱希望再借款十萬元,並願在支票背書後交伊作為還款之用,伊向其稱該支票並無任何擔保,因此利息比照前開二萬元借款之方式計算,並同時另立當票,經乙○○同意後,交付乙○○八萬八千元,是乙○○於借款時已知每月要支付一萬二千元,顯見其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亦非在急迫、輕率之情況下為之,是伊並無重利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南
投縣○○鎮○○里○○路○○○號之「中華當舖」,向被告借款二萬元,由被告交付一萬七千六百元,而預扣月息二千四百元,及乙○○受戊○○所託,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持丁○○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向被告借款十萬元,由被告交付八萬八千元,而預扣月息一萬二千元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核與證人 王國璽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選任辯護人問:
證人當時為何會去用機車典當,向被告借二萬元?)答:當時我有急用,但是急用的理由時間過久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問:請證人回想,當時急用的理由為何?)答:應該是要還人家的錢。」、「(選任辯護人問:如果前一個欠款沒有利息,但是典當借錢要利息,為何證人要借有利息的錢去償還沒有利息的欠款?)答:因為那時候我答應人家說要還這筆錢,但是我一時籌不到錢,所以才會去向被告借錢。」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於警詢中證述:「是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竹山鎮延和國中住家向我拜託友人丁○○急需用錢, 程志雄 當時拿丁○○五萬元支票叫我幫他友人週轉,我才拿丁○○支票向丙○○週轉現金...」、「戊○○說友人急需用錢,拜託我幫他找人借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再核諸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選任辯護人問:證人在九十六年六月初是否有拿兩張各五萬元丁○○的票,請乙○○去向被告借錢?)答:大約是在五月底的時候。」、「(選任辯護人問:證人請乙○○調錢的時候,如何告訴他?)答:就是麻煩他幫我調錢而已,說我有兩張支票請他幫我問這樣。」、「(審判長問:證人剛剛提及借錢的利息是三百至五百,為何這次願意借這麼高的利息?)答:因為之前是自己的票比較方便,然後這次是別人的票,而且票主有急著要用錢,所以我認為沒有差。」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選任辯護人問:證人調錢的原因?)答:我要付票錢。」、「(選任辯護人問:為何這次證人不自己去借利息比較低,要去借比較高利息的?)答:那時候我有告訴戊○○說別的地方利息比較低,但是戊○○說都差不多,後來他有告訴我說有利息一萬元要一千兩百元的,問我要不要,我就想說可以先應急一下。」、「(檢察官問:戊○○拿四萬四千元給你的時候,你就馬上拿去付票款?)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本件急著拿票去借錢是因為要去繳票款?)答:是的。」、「(審判長問:當時要繳多少錢的票款?)答:約十萬元,因為我那時候不夠,所以才叫戊○○幫我調現。」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核對觀之,可見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二萬元,係因急於償還其他借款,而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持丁○○所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向被告借款十萬元,則係因戊○○、丁○○均急需用款(其中丁○○係為支付其所簽發之其他票款)而委託乙○○向被告借款。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雖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刪除其規定,惟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觀之,對於「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之情事,即足認其已明知告貸者係因急迫而借貸。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稱之「他人」,應非專指借款人而言,本件因發票人丁○○急於支付其所簽發之到期支票之票款,在急迫之情形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委託其友人戊○○尋找借款之管道,再由程志雄轉由乙○○向被告借款,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於收受乙○○所交付之支票而向其借款,並願支付高於一般借款之利息時,應知悉該借款係用於急需,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借款人係因急需用錢之急迫狀態下而貸以乙○○金錢云云,並不足採。本件被告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重利罪之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二萬元,由被告預扣月息二千四百元;借款十萬元,由被告預扣月息一萬二千元,經換算其年利率均為百分之一百四十四(2,4001220,000=144%)、(12,00012100,000=144%),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足認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雖被告辯稱其貸予乙○○二萬元所收取之二千四百元中,依當舖業法應收取四分利息、五分倉棧費及每月三百元之保證金云云,惟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選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你要典當的時候,是否有告訴你說要收取哪些費用?)答:他當時告訴我說機車的利息是一萬元要九百元,然後我機車還要使用,所以需要租金三百元。」、「(選任辯護人問:九百元裡面當時是否有分別說明為利息多少或是多少錢倉棧費?)答:無。」、「(選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說如果償還的時候,租金要退還,此部分當時是否有說明?)答:當時沒有講,前一陣子被告才跟我說的。」、「(受命法官問:借款當時被告是否有告訴你有所謂的倉棧費?)答:沒有。」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乙○○向其借貸之際,並未告知其所收取利息中包含所謂以月息五分計算之「倉棧費」,再由乙○○所簽立之「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所載內容觀之,並無所謂「租金三百元」或「保證金三百元」之事實,且乙○○持丁○○所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向被告借款十萬元時,被告係以換發當票(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而以機車典當之方式為之,該支票之借款,本非動產之質押借款,且其借款之金額共計十二萬元,而其質借之機車價值遠不及借款之金額,由此可見被告所稱之「倉棧費」、「租金」云云,皆係巧立名目,以迴避其收取高利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重利罪犯行,其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共計借貸十二萬元予被害人等,金額非高,縱有重利情事,所得利益、所致損害均非至鉅,況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量刑應稍有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如上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所犯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未減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丁○○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面額五萬元之票一紙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