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9日約23時許之夜間,至丙○○位在臺中市南區永興五巷13號5樓之1住處,攀爬樓梯間之窗戶至丙○○住處之陽台後,從陽台上之落地窗侵入上址房屋內,先在丙○○房間內竊得行動電話機(以下稱手機)4支,並將DVD音響及音箱各1組放置於其在屋內隨手拿取之袋子內而行竊得手,又至廚房拿取菜刀及水果刀各1支,用以撬開其他房間之房門,正欲繼續搜尋其他財物時,適丙○○於同日23時18分許返回上址,乙○○聞聲發覺屋主返回,遂將手中竊得之DVD音響及音箱放置地下,並站立房間門後,欲伺機衝出逃逸,丙○○進入屋內,猝見乙○○,驚嚇中欲逃跑時不慎摔倒在地,乙○○見丙○○係女子,竟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對丙○○脅迫稱:「 阿水 (為乙○○編造之男子綽號),顧著她,不要讓她動,如果她動就讓她死」等語,至使丙○○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受有立即危害之脅迫而不敢抗拒,乙○○見丙○○已不敢抗拒,隨即強行拿取丙○○手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手機2支、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NEC手機(門號0930)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上址。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夜間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丙○○住處行竊財物,遭被害人發現後再拿取被害人皮包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本案被害人之7支手機均係放在手提包內,且其是在被害人跌倒時趁機搶走被害人之手提包,並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丙○○住處行竊財物
,於被害人返家後,被告再拿取被害人手提包之事實,其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相符。
㈡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至現場勘察並採集指紋,在被害人
房內之DVD音響上採獲2枚指紋、音箱上採獲1枚指紋、菜刀刀刃上採獲1枚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後,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1日刑紋字第0950133306號鑑驗書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影本16張、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伊未強盜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以為
是我嫂嫂在家,我出門時門有鎖,且燈是亮的,但我回家時,開門後發現電燈被切掉,我以為我嫂嫂要嚇我。我就慢慢走進去,被告就突然從中間房間衝出來,我嚇到,被告也嚇到,我轉身要走,被告追出來,我跌倒,然後被告按著我,叫我不要動,還假裝另有同伴,故意跟另一頭說『阿水、顧著她,不要讓她動,如果她動就讓她死』。當時我手上抓著手提包,一手拿提包、一手拿手機,被告就將我手提包、NE
C手機(門號0930)都搶走。我就跑到外面喊搶劫,並到隔壁打電話報警。」、「(手提包)裡面還有2支手機、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七商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駕照。」、「我家有4支手機被偷走,我是置放我房間小桌上被竊走。」等語,經核與其在96年8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坦稱:「我是從其他房間拿了手機,連同丙○○包包中的手機共拿了7支,其他房間拿了2支以上的手機」等語,足認證人丙○○所言非虛,被告所辯本案7支手機原均在被害人手提包中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述:「我怕被告
對我不利,所以被告要拿,我就放手,也不敢看被告。當時被告是先拿包包、再拿走我手機。」、「被告當時是衝出來,我被被告衝出來的眼神嚇到,我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後來被告壓著我、搶我東西,我也不敢看被告。」、「(被告確實有說『不要動、不要叫,如果叫就要讓你死』?)有,我很確定,我到現在都忘不了。我當時很害怕,現在還是很害怕。被告當時眼神很恐怖。」、「(當時能否抗拒?)我怎麼抗拒,我是女生,且我被嚇到。」等語,而被害人係女性,於返家時發覺住處遭人入侵,心中已甚為驚恐,復遭被告出言脅迫,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及當時之客觀情況,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於本院稱伊並未為上述脅迫言詞云云,然被害人於偵訊就此詳為指述後,被告對被害人所言當場表示「她說得沒有錯」,經檢察官再就有無脅迫言詞一節質問被告,被告僅稱「忘了」,亦未敢否認其有此犯行(詳偵卷第72、73頁),被害人丙○○與被告前無夙怨,當不致杜撰誣陷,其所述自可採信無疑。
③又本院公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述被害人見到被告後,係自己
跌倒,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被告是時亦未執持兇器,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本案被告係犯搶奪罪云云,然查本案固或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然刑法第328條第1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強盜犯行本非侷限於強暴手段,以脅迫方式亦得構成,而強暴或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之施暴或脅迫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於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係年未達30歲之年輕女子,回家開門,竟猝見一陌生壯年男子已侵入其住宅,其心中之震驚畏怖已難形容,況被告更進而以「阿水,顧著她,不要讓她動,如果她動就讓她死」等語相脅,更足使被害人誤認被告尚有一男性同夥在屋內,如被害人有所反抗,將遭殺身之禍,是不論主、客觀言上,均應認被害人因遭脅迫而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犯行屬強盜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竊盜及強盜犯行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盜部分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均詳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法院認被告僅犯一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原即不佳,又利用夜間時分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且為被害人發覺後復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猶設詞飾卸,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盜部分係犯夜間踰越住宅安全設備強盜罪,惟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行竊尚未得手,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乃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劫,因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強盜罪,不另論以竊盜罪。反之,若竊盜得手後,於離去之際,因事主返回始又另行起意強劫,則其先前竊盜行為既已實施完畢,即難認屬強劫行為之一部,而為後犯之強盜罪所包括。是以行為人之本意如何,以及其先前之竊盜行為是否已實施完畢,均與判斷該竊盜部分應否另行論罪攸關,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資,被告於本院供承「(你是偷竊完,臨時起意搶被害人的皮包?)是的。」、「我拿了東西放在房間要走時,聽到有人開門要進來,我將東西放在旁邊,準備她開門進來就要跑出去,她開門進來他嚇一跳跌倒,我就將她的皮包拉了就走。我偷的東西也沒有拿走。」,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本案被告係於行竊得手後,聽聞被害人返回,是欲離開該屋,惟見被害人為女性無力抗拒,始又另起強盜犯意,應認其係各別起意犯二罪而併罰之,又本案被害人並無欲逮捕被告及欲取回遭竊物品之舉,被告上述脅迫言詞,主觀上並非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本案被告並非犯準強盜罪,被告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均屬犯竊盜罪之手段,並非強盜之手段,亦無事證證明其犯強盜罪時持有兇器,是應認被告係犯普通強盜罪,並非加重強盜罪,亦均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