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之3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址設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1月9日前,原登記負責人為 李美慧 ;94年1月10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等生產及銷售為業。乙○○明知緊鄰中港砂石公司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為11267.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審卷附檢察官起訴及該卷第90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載明:本案起訴被告竊佔範圍為附圖一所示A、B、C、D、E、F、G等區域,而其中A、B區域部分,則指附圖二所示之2-4、8-11、15、16、17等區域,而不包含A、B區域中1、5、6、13、14等區域。
然其中B、C、D、E、F、G等部分,業據原審於理由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僅被告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且屬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6年間某日起迄92年6月間某日止,竊佔上開土地堆置土石原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復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竊佔公有土地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自81年間向前手承購中港砂石公司後,即開始竊佔之行為,故本件應已罹於追訴時效,且伊僅有一竊佔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應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佔上開公有土地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中港砂石公司職員 李財興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 陳順天 、駐衛警 邱亮餘 證述甚明,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堪採信。
(二)惟查: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竊佔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11267.66平方公尺),與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18日製成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4及7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52、3000、562
2、2293平方公尺,其中編號7部分為機械區,合計11267平方公尺),計算其面積總和大致相符(僅差0.66平方公尺),且其位置及地形均與附表一編號A相同,堪認其互為重疊而為同一,而此部分之竊佔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確定判決理由四詳論「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明知系爭乙土地即如附圖二編號2至4、8至11、15至17所示土地,為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間某日,竊佔系爭乙土地而擅自堆置砂石原料、成品及設置輸送帶機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佔之犯行,辯稱:自81年1月11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即已占用此部分之土地,其追訴權時效因經過10年而消滅等語。經查:(一)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經10年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完成,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以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成,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本件被告於81年間承購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中港砂石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美慧),業據檢察官審認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385號、93年度偵字第5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諸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中港砂石公司於92年及94年間,2次被查獲,經測量結果,均有占用系爭乙土地,有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建宜公司之實測圖可憑。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其間有中斷占有之情事,則被告辯稱自81年1月11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即已占用系爭乙土地,應堪採信。是被告竊佔系爭乙土地之行為完成時,距本件94年9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顯已逾越上開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被告所涉此部分竊佔犯行,依法本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節,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案卷查明屬實。
(三)參諸上開調閱之案卷,就被告乙○○明知如附圖二(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6、13、14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65、424、844、
385、52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244平方公尺,稱甲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間某日,竊佔系爭甲土地而擅自堆置砂石原料(即天然級配,如附圖二編號1、5、6所示部分)及其成品(即如附圖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嗣於93年12月28日經民眾檢舉後,經公訴人起訴而經判處竊佔罪刑確定,餘併認被告乙○○其自81年1月11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起,為實際負責人,即竊佔附圖二編號2至4、8-11、15至17所示(編號12為電力公司高壓鐵塔除外)之土地迄今,占用之範圍均未變動,與上開附圖二編號1、5、6、13、14新的占用行為迥然不同,且92年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前確因被告陳報已將沈澱池拆除,然其他竊佔部分未查有遷走之實情,有本案偵查卷在卷可稽;至嗣後第三河川局及建宜公司於94年1月11日實際上並未至現場測量,而係以舊圖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直接套繪,且係為計算「堆置固定工作物」之體積,供行政罰款之依據,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另行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另查,本案原審判決理由貳、一(二)係就附圖二編號1、5、6、13、14為論斷,亦與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竊佔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即與附圖二編號2、3、4、7總合為同一)無關,本院認被告自81年間即有上開竊佔之行為,追訴權時效亦因經過10年而消滅等情,已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該案判決所確定。本案起訴被告竊佔附圖二編號
2、3、4所示土地之犯行,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竊佔之土地核為同一,雖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載自86年間起,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自81年向前手承購中港砂石公司後,即開始竊佔之行為等語,而查被告於81年間承購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中港砂石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美慧)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李美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6736號偵查卷第4至7頁),尚堪採憑,雖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美慧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係自81年1月始承購中港砂石公司出任負責人,且砂石均係自86年起陸續堆置至今...等情(見89年度偵字第16736號偵查卷第4至7頁),惟證人李美慧既僅為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所證自86年始堆置砂石竊佔本案部分之土地云云,尚難遽以憑採,此檢察官亦無從積極舉證被告另自86年間有另一竊佔犯行,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385號、93年度偵字第5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理由四亦同此認定,被告所辯尚堪採憑。又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中港砂石公司於92年及94年間,2次被查獲,經測量結果,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建宜公司之實測圖可憑。再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8年9月10日、91年9月11日、92年10月4日、93年5月13日、94年9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除有中港砂石公司廠房位置及其輸送帶或砂石堆置區外,尚有靠河畔之沈澱池、環保池、水塔及抽水機等,及其他實際使用之工作區域,經比對本案偵查中檢察官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現場照片,核被告自81年間向前手購得中港砂石公司以後,其使用之範圍即包含系爭土地,除92年間將靠近河川之沈澱池等設施拆除埴平而有縮小範圍外,其餘使用部分仍大致相同,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其間有中斷占有之情事,則被告辯稱自81年1月11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而為被告上訴關於竊佔附圖一A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中附圖一A部分即附圖二編號2-4、7部分),即與本院曾經判決確定之95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案件部分事實相同(即該判決理由四就附圖二編號2-4、8-11、15-17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而為同一案件,上開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法院就被告本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罪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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