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告 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併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屆期得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見契約書第3條),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未立即清償,借款人同意此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見契約書第7條),並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00元(見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自93年9月15日起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債權599172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前身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372元,及其中本金599172元自93年8月12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併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9372元,及其中本金599172元自93年8月12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併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