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乙○○被告甲○○在臺居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均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於92年9月16日入境來臺灣與伊同住,惟同住2月後,被告即於92年11月間無故離家,嗣即未再返家,亦未曾對伊有所聞問,而伊亦查無被告下落,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夫妻形同陌路,感情盡失,所生破裂無法彌補,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5日結婚,被告於92年9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明書為憑,且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相符,有該署97年4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511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附卷足稽,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即無故離家未歸等語,則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蔡錦堂 到院證述:「原告之前乾妹妹是我的女朋友,原告的乾妹妹與原告之前租同一棟房子,我因為常常去找原告乾妹妹,也就常常和兩造有相處,之前被告確實和原告住處,大約是3、4年前的事情,兩造感情還可以,我沒有看過兩造吵架或打架…我大約有3年多沒有看到被告,那時還有看到原告,後來就只看到原告一個人出現」等語明確,證人僅為原告友人,與兩造並無怨隙,所證應屬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且已逾3年等情,應屬真正。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僅短暫2月,此後即於92年間無故離家,此後即未曾再與原告有何聯繫、關心,兩造分居已長達3年,則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而原告既已起訴請求離婚,而被告下落不明,足見兩造均缺乏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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