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刑法第一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八十五條之四)│險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及├───┼──────────┼──────────┤│案號│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三號│六二三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一號││├───┼──────────┼──────────┤││確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九六年罪犯減│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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