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438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廠牌SONY、型號MEMORYSTICKPRODUO、資料存量1G之記憶卡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SONY」、「MEMORYSTICK(word)」、「MEMO
RYSTICK」、「MEMORYSTICKDUOlogo」之商標名稱圖樣,均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蘇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指定使用於資料儲存載體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非經日商蘇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廠牌SONY、型號MEMORYSTICKPRODUO,資料存量1G、2G之記憶卡(下稱1G系爭記憶卡、2G系爭記憶卡),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記憶卡,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記憶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6年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及600元之價格,向小胖分別購入1G及2G系爭記憶卡後,隨即自96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或在學校、網咖或在不知情友人住處使用電腦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liZ0000000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系爭記憶卡之訊息,供網路買家競標或選購,且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成交後買家匯入價款之用,而先後多次以1G系爭記憶卡每個售價45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2G系爭記憶卡每個售價65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在網路上與買家成交後,先由買家將價款匯入其上開帳戶,甲○○再將商品寄送予買家。嗣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喬裝買家,於96年3月3日,以580元之價格,向甲○○標得1G系爭記憶卡,甲○○於價款匯入上開帳戶後,亦以郵寄之方式將系爭記憶卡寄送予喬裝員警,該記憶卡經送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確係為仿冒商品,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所購之1G系爭記憶卡。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甲○○自96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學校、網咖及不知情友人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系爭記憶卡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㈡甲○○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之前,所犯為商標法第82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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