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71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錘壹把、鐵撬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鐵錘壹把、鐵撬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6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5年1月確定,上開3罪併與前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4月29日接續執行至95年7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㈡同日(4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丙○○復騎乘其上開竊
得之NDE-865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錘及鐵撬各1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甲○○○○○,利用社區大門未關上之機會,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該大樓地下室1、2樓樓梯間,以鐵錘及鐵撬敲打之方式竊取該社區所有之階梯防滑銅條共計19條,得手後再將上開防滑銅條搬置於其竊取之NDE-865號機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於翌日(4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同縣中壢市○○路○○○巷,因防滑銅條過長,丙○○為載運方便乃停在路旁將防滑銅條折成二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竊取前述防滑銅條所用之鐵錘及鐵撬各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總幹事丁○○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41、49、50頁、本院97年
6月12日、6月27日筆錄),並經證人乙○○及甲○○○○○總幹事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復有贓物認領單2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贓證物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竊取上開防滑銅條所攜帶之鐵錘及鐵撬,屬鐵製材質,型尖而質硬,有卷附照片可稽,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支及鐵錘、鐵撬各1把,均屬被告丙○○所有且係分別持以竊取上開機車及防滑銅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