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又丙○○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將證人乙○○、甲○○、 章意翎 、 徐苑 筑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章意翎、 徐苑筑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乙○○、甲○○、章意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遭乙○○發覺之意外障礙始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在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方承認其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 曹培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部分已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無故侵入住宅罪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僅有此次犯罪前科,尚難遽認其係不具刑罰之適應性,無法憑此以達矯治之效而須另謀處遇方法之必要,因之,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仍給予被告刑罰教育以查其效之機會為妥,公訴人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規定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之財物│├──┼────┼──────┼───────────────┤│1│96年11月│桃園縣龍潭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5日日間│中正路三林段│左列時、地,踰越窗戶進入屋內,│││某時許│226巷20號│竊取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組│││││,得手後旋逃離現場。│├──┼────┼──────┼───────────────┤│2│96年11月│桃園縣龍潭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間某日日│中正路三林段│左列時、地,踰越窗戶進入屋內,│││間某時│226巷22號│竊取章意翎所有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部、數位相機1臺、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逃離現場。│├──┼────┼──────┼───────────────┤│3│97年2月│桃園縣龍潭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日日間│中正路三林段│左列時、地,徒手破壞鐵窗後,再│││某時│226巷26號│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徐苑筑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組、數位相機1│││││臺、金戒指1枚、球鞋1雙、分享│││││器1臺、CD隨身聽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4│97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4日上午│中正路三林段│左列時、地,踰越窗戶進入屋內,│││某時許│216巷15號│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手機1支(序號:3570│││││00000000000)及現金二千八百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5│97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20日下午│中正路三林段│左列時、地,徒手破壞鐵窗後,再│││3時30分│226巷20號│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惟因遭屋│││許││主乙○○發覺,丙○○乃迅速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