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林順隆 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5月26日確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民事卷99年5月26日之宣示判決筆錄),而再審原告係遲至100年4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上之收狀日期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