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22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594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44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15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美路口時,違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攔停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月2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無科學證據可資證明闖紅燈,且警員並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中美路口,而係於後方遠處目視有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吳君龍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6年8月15日12時14時,騎乘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至中正路路段的中豐路上,執行中壢分局之路暢勤務,主要係取締、勸導違規停車,及告發交通違規。當時伊騎機車沿中豐路往中美路口行駛,而前方中豐路、中美路口係紅燈,伊在異議人後方約10公尺左右,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直接闖越該路口,伊即追上去攔停,並告知異議人其闖紅燈,而異議人在伊填寫舉發通知單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伊請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就讓異議人離開。伊當時看到中豐路、中美路口已經紅燈,且已有人在路口停車,且伊在舉發違規闖紅燈時,轉換燈號前後幾秒,伊都不會去舉發,因比較有爭議,本件係已經紅燈,異議人還闖越過去,伊才依法舉發。當時伊身上雖然有帶照相機,但是因為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伊也正在騎乘機車執行勤務中,並非停車在定點執勤,要停車照相會來不及,也有可能會照到已經轉換成綠燈的情形,另異議人也會駛離該違規地點,所以伊沒有照相採證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6月30日訊問筆錄),並當庭繪製舉發異議人時之相對位置圖1紙附卷。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暨「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本件證人吳君龍至本院作證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受處分人之理,且證人吳君龍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而其前開證述情節,復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不能僅憑證人吳君龍未能提出拍攝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於「紅燈」狀態闖越舉發交岔路口之照片,即謂證人吳君龍所述俱非可採。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令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準此,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足信為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者)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