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妯娌,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上午6點多,甲○○○因遭乙○○○所飼養的狗咬傷,即於同日上午
6點3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找乙○○○理論,雙方因此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揮打甲○○○,致甲○○○受有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本案被告乙○○○所犯傷害罪(詳下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是告訴人拿掃把進入伊家裡毆打伊,伊當時因為緊張而有揮手,如果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也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上
午6點多,伊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430之
1號住處抓雞,被告的狗突然跑出來咬伊的大腿部位,伊嚇到站起來,就跑去找被告,伊到被告家門口,對被告說「你的狗會咬人,要綁起來」,結果被告拿掃把出來要打伊,伊就大叫「你的狗會咬人,要綁起來」,並在被告家門口外面一直躲來躲去,後來被告拿掃把打到伊嘴巴及左鎖骨等語(本院卷第37頁之9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屋內掃地,看到告訴人在外面馬路拿掃把打狗,並說瘋人養瘋狗,告訴人的兒子丙○○進到伊家裡,說伊的狗咬到他們的雞,伊向丙○○解釋,伊養的狗不會咬雞,但是告訴人就進到伊家裡用手抓伊的頭,並用掃把打伊手臂,伊就回到客廳,告訴人就出去用掃把敲打車子等語(偵查卷第27頁之9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綜觀上開情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其後發生持掃把追打之事實無誤。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拿掃把進入伊家中毆打伊云云置辯。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96年8月11日上午6點多,伊看到被告拿掃把在住家外面人行道上追伊母親甲○○○,並作勢朝伊母親揮動掃把,伊母親當時沒有拿任何東西,伊就跑過去勸架等語(偵查卷第19頁之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3頁之9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正在檳榔店內工作,聽到外面有人爭吵,伊並沒有出去看,但是因為檳榔攤的玻璃是透明的,伊有看到被告舉起掃把,甲○○○當時站在乙○○○的旁邊,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也沒有看到甲○○○有打乙○○○等語(偵查卷第26頁之9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頁之9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丙○○、丁○○所述,案發當時持有掃把作勢揮打者,為被告乙○○○而非告訴人甲○○○,即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難以採信。
㈢有關告訴人受有口腔擦傷之傷害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96年8月11日,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求診,是告訴人上開傷勢確於本案爭執發生後始產生者,當可認定。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掃把毆打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一致,顯見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掃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應屬真實,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掃把毆打所致甚明。
㈣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客觀上
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前有持掃把毆打被告之情事,即被告並無「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情形,則被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傷害故意,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妯娌,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一時氣憤,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暨其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否認傷害意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奪下,並遭告訴人丟棄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該掃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口腔擦傷外,同時造成告訴受有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係遭被告持掃把毆打其嘴巴及左鎖骨,並未證述其小腿有遭被告毆打之情事(本院卷第37頁),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情形,無從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