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逾三十年,另修正前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屬必減之規定,修正後,則屬裁量減輕之規定,故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自首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甲○○、乙○○上開酒後駕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事後,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主、客觀構成要件均異其趣,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酒後駕車對於道路公安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所犯二罪宣告之刑,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酒駕肇事致人死亡,犯後深具悔悟,信經上述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