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銀行承辦人員 王怡人 、王天福、 廖述聖 及被告公司會計 高金花 等人相符之供證,認上訴人同意為被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據。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高金花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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